案情簡介
陳某某,中共黨員,A市糧油總公司(國有)工作人員,受A市糧食局指派代表糧油總公司負責B糧站的房產出租、資產處理等工作。
史某,C公司(民營)法定代表人,租賃B糧站部分房產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2009年,陳某某與史某得知B糧站已被列入征地拆遷范圍,史某提出讓陳某某幫助C公司多得拆遷補償款,并許諾將部分拆遷款送給陳某某作為好處費,陳某某同意。
陳某某為幫助C公司多得拆遷補償款,利用保管糧食局房屋租賃合同的職務便利,偽造租賃合同,將C公司租賃到期日由2009年12月31日改為2013年12月30日、租金由12000元改為65000元,上報拆遷政策處理組作為談判依據。
2010年1月29日,陳某某明知C公司在B糧站租賃期滿,生產經營場所和大部分生產設備已另搬他處,已不符合拆遷安置資格,仍隱瞞事實真相,憑借偽造的租賃合同,受史某之托代表C公司簽訂拆遷安置補償款協議,為該公司獲取拆遷安置補償款128萬余元,造成國家損失91.5萬余元。后史某根據事先承諾,送給陳某某好處費61.4萬余元。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某的行為同時構成濫用職權違紀和受賄違紀。陳某某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濫用保管糧食局房屋租賃合同的職權,通過偽造租賃合同等方式,幫助C公司通過非法手段多得拆遷安置補償款91.5萬余元,致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濫用職權違紀;其又從中收受史某給予的好處費61.4萬余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違紀。陳某某存在濫用職權和受賄的違紀行為,應當數錯并處。此外,本案涉嫌犯罪,應移交司法機關予以刑事追究。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陳某某與史某合謀,以隱瞞事實真相的手段騙取國家拆遷安置補償款,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兩人系共同違紀,陳某某積極實施詐騙行為,在共同違紀中起主要作用。本案已涉嫌犯罪,應移交司法機關予以刑事追究。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陳某某違紀行為侵犯的對象是拆遷安置補償款
陳某某目的是為獲取拆遷安置補償款,拆遷安置補償款成為其違紀行為的侵害對象,而B糧站合法資產并沒有因其管理活動而造成損失。
陳某某對處置拆遷安置補償款不具有行政職權
陳某某雖然是國有公司工作人員,但他的職權是受糧食局委派對B糧站國有資產行使日常管理職責,他既不是拆遷政策處理組成員,也不是項目建設指揮部成員,沒有任何主管、支配、使用和具體負責管理拆遷安置補償款的相應職務和職權。本案的違紀對象是拆遷安置補償款,陳某某既然不具有主管、支配、使用和具體負責管理拆遷安置補償款的相應職權,也就談不上濫用此種職務之便,所以陳某某的行為不能定性為濫用職權。陳某某雖然利用了管理B糧站國有資產職務便利,但這些行為只是實現詐騙目的的手段。
陳某某從史某處獲得的好處費應定性為詐騙分贓所得
史某事先與陳某某商定,陳某某幫助C公司獲得拆遷安置補償款,所獲補償款部分作為陳某某的好處費。陳某某伙同史某以偽造房屋租賃合同的方式,隱瞞事實真相,從項目建設指揮部騙取拆遷安置補償款91.5萬余元,其行為完全符合詐騙錯誤的主客觀要件,且已涉嫌犯罪。陳某某對拆遷安置補償款沒有相應職權,不存在利用職務之便,本質上并不構成權錢交易,所以,史某按約定送給陳某某的錢款,應當作為二人共同詐騙得逞后對獲利的分贓。
陳某某在共同詐騙行為中起主要作用
騙取拆遷安置補償款雖然是史某提議的,但陳某某積極實施了各種詐騙行為,包括利用保管糧食局房屋租賃合同的職權,提供空白合同、偽造租賃合同,明知C公司租賃期滿已另搬他處,不符合拆遷安置資格,仍隱瞞事實真相,憑借偽造的租賃合同,受史某之托代表C公司簽訂拆遷安置補償款協議,最終騙得巨額補償,所以他在共同詐騙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反觀史某后來只是配合陳某某實施詐騙行為,在共同詐騙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從犯。(嵊紀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