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關于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公務員參照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通知》(下稱《通知》)發布后,實踐中理解和執行不完全一致,對上述人員的處分程序需研究明確,依法履行。
關于給予上述人員政紀處分的依據問題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公務員法》中有關公務員范圍的規定,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機關、政協各級委員會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各級機關,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列入公務員范圍。因此,上述人員符合相關規定的,即屬于公務員。
對公務員給予政紀處分,在2007年《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下稱《條例》)出臺前,一般均適用《公務員法》第53條和第56條的規定處理。如給予某市市委副書記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政紀處分的依據就是《公務員法》上述規定。在《通知》發布后,對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公務員的政紀處分,是仍依據《公務員法》,還是應依據《條例》,存在不同意見。筆者認為,《公務員法》并未廢止且法律效力高于《條例》,因此,對《公務員法》第53條有明確規定的15種違紀行為,仍可適用《公務員法》為處分依據;對《公務員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或者《條例》規定更為具體的,可依據《條例》辦理;對《條例》沒有具體規定的,應適用《公務員法》第53條關于違反紀律的其他行為處理。
關于如何參照《條例》執行的問題
《通知》規定,在國家有關公務員處分的統一規定出臺之前,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公務員有違紀違法行為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應當按照《公務員法》有關規定,結合各自機關實際,參照《條例》執行。但對于如何參照,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參照是指完全參照,及相當于全面依照《條例》執行;另一種意見認為,參照是指部分參照,有些問題和情況難以一律按《條例》執行。
筆者贊成后一種意見,這里的參照不應作完全依照辦理理解。首先,對實體性問題,一般可以參照執行。如《條例》第18條至第33條規定的貪污、受賄等各類違紀問題及其處分檔次,對行政機關公務員可以依照認定處理,對黨的機關、人大政協機關公務員也可參照認定處理。其次,對程序性問題,有的難以參照執行。如《條例》第35條至37條所規定的處分權限,僅針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適用,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公務員處分中不能參照執行。
關于上述人員的調查處理權限問題
實踐中,對《通知》存在一種較為嚴重的誤讀,即認為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工作人員既然是公務員且對其處分參照《條例》執行,因此這些人員和行政機關公務員一樣都屬于監察對象,可以由監察機關實施監察。這種認識顯然是不正確的。
首先,公務員并不一定都是監察對象。2010年6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舉行新聞發布會并明確答復,《行政監察法》修訂中確實有人呼吁,應根據《公務員法》的規定進一步擴大監察對象的范圍,把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等工作人員,納入行政監察對象的范圍,但考慮到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如果對其他幾類公務員進行監察,就大大超出了《行政監察法》所應當調整的范圍,將其他幾類公務員排除在監察對象的范圍之外,是符合現行監察體制的。從職權范圍看,行政機關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監察機關作為人民政府的組成部門,其職責權限顯然不能超出人民政府的職責權限,其監察對象也不能包括人大機關等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人民團體、民主黨派中的公務員、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也不能認為是監察對象。
其次,對黨的機關公務員,應當根據立案權限的規定,由紀檢機關立案調查。在處理時,依據黨紀處分規定和《公務員法》或《條例》的實體性規定,作出黨政紀處分決定。人大機關和政協機關公務員是黨員的,一般也可由紀檢機關立案調查并根據上述法律法規作出黨政紀處理。
再次,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公務員不是黨員的,其違紀問題應如何查處,仍是紀律檢查領域的一項疑難問題。目前,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依據黨管干部的原則,由相關黨委、紀委進行調查并作出政紀處分決定;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由其所在的人大、政協進行調查并作出政紀處分決定。這一問題的解決,還有待進一步的實踐探索,并需由相關部門出具明確的處理依據。
最后,對于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的公務員,也不能由監察機關實施監察,而應依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和《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檢察院監察工作條例》的規定,由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相關部門依法辦理。(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