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A市林業(yè)局黨委委員、副局長。
2012年8月,張某以工作需要為由打算購買1輛小轎車(張某家中已有轎車1輛)。B林業(yè)開發(fā)公司經(jīng)理鄒某知情后告知張某,若張某在分管林業(yè)貼息貸款方面給予其公司關照,將購買車輛供張某使用。張某對此予以默認。2012年9月,鄒某花費26萬元購買了一輛大眾汽車交由張某使用(車主登記為鄒某)。此后,該車一直由張某個人及其家人使用。但由于答應鄒某的事情不好操作,張某在其業(yè)務管轄范圍內(nèi)未能給予B公司關照。
2013年11月,鄒某因涉及另一貪腐案件接受組織調查,張某得知后怕牽涉到自己,便將車子歸還給了鄒某的兒子。
分歧意見
關于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默認了鄒某的請托行為,長期借用鄒某的車輛,車輛未發(fā)生權屬轉移,其也沒有為鄒某謀取到利益,因此張某不構成受賄違紀,但是其利用職務便利長期借用車輛的行為構成非法占有違紀。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對鄒某的具體請托事項予以認可,只是由于沒有操作成功,請托事項未能實現(xiàn),張某存在主觀故意;張某長期借用鄒某的汽車,雖然車輛未發(fā)生權屬轉移,但其實質是“名借實賄”,因此張某行為構成受賄違紀。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張某的行為不宜按非法占有違紀定性。
非法占有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人員中的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
非法占有違紀行為雖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意圖,但是沒有明顯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本案中,張某身為市林業(yè)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其接受鄒某具體的請托事項,明顯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因此,張某的行為不宜按非法占有違紀定性。
(二)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違紀。
受賄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本案中,關于張某行為是否構成受賄違紀,存在兩個焦點:一是張某是否為鄒某謀取了利益;二是張某長期借用鄒某的車輛是否構成受賄違紀。
關于第一個焦點。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發(fā)的《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xiàn)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jù)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案中張某身為黨員和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范圍內(nèi),明知鄒某在林業(yè)貼息貸款等方面有具體請托事項,予以默認,并使用張某提供的轎車,在主觀上具有受賄違紀的直接故意。張某最終雖未實現(xiàn)鄒某請托事項,但并不影響其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的認定。
關于第二個焦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出臺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八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qū)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xié)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實際使用;借用時間的長短;有無歸還的條件;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本案中,雖然車主登記為鄒某,但并不影響對張某受賄行為的認定。張某家中經(jīng)濟條件尚可,已有轎車一輛,無借用的合理事由,雙方也未約定借用期限,在借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里,該車均系張某個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張某在此期間也無表達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根據(jù)《意見》第九條之規(guī)定,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綜上,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違紀,從受賄數(shù)額看,其行為已經(jīng)涉嫌犯罪,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王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