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劉某,中共黨員,A縣農委主任。肖某,A縣農民。
2011年3月,劉某用李某等七人身份證,向縣工商局提交虛假材料取得B合作社登記后,交給表弟肖某投資經營。上述七人均不知劉某登記合作社事宜。同年4月,B合作社向縣畜牧局申請90萬元專項補助資金,劉某幫助肖某找人寫了虛假闡述的申請報告,并找到縣畜牧局局長覃某請求關照。資金到位后,劉某以覃某要提成為名,向肖某索要18萬元,后用于生活花銷。
分歧意見
關于對劉某、肖某違紀違法行為定性歸責問題,有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構成詐騙違紀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構成其他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違紀行為,構成違規(guī)經商辦企業(yè)違紀行為,屬于牽連關系違紀形態(tài),按照從一重從重處斷的原則論處。劉某構成斡旋受賄違紀行為。上述違紀行為應合并處理,對劉某涉嫌受賄犯罪問題、肖某涉嫌行賄犯罪問題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評析意見
從違紀構成、行為實質的視角考量分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劉某行為不構成詐騙違紀
詐騙違紀行為,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違紀行為。詐騙行為人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是以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從而產生詐騙違紀責任。行為人不存在為被害人利益行使本人職務行為及斡旋行為。
而在本案中,劉某為肖某斡旋補助資金屬于職務行為。劉某以覃某要提成為名向肖某索要18萬元,也不屬于詐騙違紀行為在客觀方面界定的范疇。因為,肖某明知申請資金時虛假闡述了合作社情況且劉某又從中斡旋,屬于違規(guī)違法獲得資金。因此,劉某不構成詐騙違紀行為。
劉某構成違規(guī)經商辦企業(yè)違紀行為
劉某違紀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相關規(guī)定經商辦企業(yè)的行為。中央紀委2011年3月印發(fā)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黨員領導干部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yè)的,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的違規(guī)經商辦企業(yè)行為論處。在本案中,劉某登記合作社,在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經商辦企業(yè)的行為違反黨和國家規(guī)定,仍然實施該行為。劉某的行為符合違規(guī)經商辦企業(yè)違紀行為的四要件規(guī)定,構成違規(guī)經商辦企業(yè)違紀行為。
劉某構成其他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違紀行為
其他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違紀行為,是指違反其他社會主義經濟法規(guī),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違紀行為。“違反其他社會主義經濟法規(guī)的行為”,是指違反《黨紀處分條例》第十七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類違紀行為未涉及的社會主義經濟法規(guī)的違紀行為。
在本案中,依據《農民專業(yè)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條、《農民專業(yè)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劉某用他人身份證向工商局提交虛假材料取得B合作社登記,屬于違法行為。因此,劉某構成其他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違紀行為。
劉某構成斡旋受賄違紀行為,肖某涉嫌行賄犯罪
特殊形態(tài)的受賄違紀行為(通常也稱斡旋受賄),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以受賄論處。
從違紀行為客觀方面看,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和《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解釋,“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從上述規(guī)定和解釋可見,劉某屬于斡旋受賄違紀行為界定范疇。
在本案中,肖某客觀上實施了投資經營行為,資金實際獲得人是肖某,劉某是為其斡旋取得補助資金,并以他人提成為名向其索要18萬元,劉某構成斡旋受賄違紀行為,并已涉嫌受賄犯罪,應將劉某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另外,劉某以覃某要提成為名,向肖某索要18萬元,屬于索取肖某財物行為,依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的規(guī)定,肖某涉嫌行賄犯罪,應將肖某涉嫌行賄犯罪問題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綜上,劉某構成其他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違紀行為,構成違規(guī)經商辦企業(yè)違紀行為,屬于牽連關系違紀形態(tài),按照從一重從重處斷的原則論處。劉某構成斡旋受賄違紀行為,劉某的上述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將劉某涉嫌受賄犯罪問題、肖某涉嫌行賄犯罪問題移交司法機關處理,肖某行賄行為所獲得的90萬元專項資金屬于不正當利益,系違法所得,應上繳國庫。(齊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