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祖某,某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劉某,村委會副主任(協管村財務及捐助款工作);韓某,村委會會計。
2013年春節前,祖某、劉某、韓某商量給村委會委員分點錢,并用虛開的6張汽車修理發票將村委會集體所有土地租金8萬元套出,分給村委會主任、副主任、會計及5名委員每人1萬元。此后,祖某、劉某、韓某未將社會捐助給村小學的3萬元入賬,每人分得1萬元。
分歧意見
關于祖某等人私分村集體資金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祖某等人行為屬于私分村集體資金,但不構成違紀。祖某、劉某、韓某3人私分捐助款構成私分國有資產行為。上述11萬元違紀款應上繳國庫。
第二種意見認為,祖某、劉某、韓某構成共同職務侵占違紀和共同貪污違紀行為,村委會構成其他違反財經紀律違紀行為,應合并處理。上述11萬元違紀款收繳后應歸還村委會。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祖某、劉某、韓某構成共同職務侵占違紀行為,其他5名村委會成員不構成違紀行為
職務侵占違紀行為,是指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
在本案件中,祖某等人私分的8萬元屬于村集體資金。從主觀方面看,祖某、劉某、韓某是私分決策者和直接責任人員,通過私分達到非法占有集體財產目的,是直接故意。而其他5名村委會成員,雖然是私分受益者,但無非法占有集體資金目的。
從客體看,祖某、劉某、韓某以非法方式侵占集體資金,侵犯的是村委會集體財物所有權和財經管理制度。職務侵占違紀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所有權及財經管理制度。“其他單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11月印發《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村委會屬于界定的其他單位范疇。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客體要件條件。
從客觀方面看,祖某、劉某、韓某分別是村委會主任、副主任、會計,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騙取手段私分、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屬于共同違紀行為。其他5名村委會成員分得錢款,屬于他人給付行為,并無非法占有集體資金目的;且他們不具有職務行為性質,不產生違紀責任、違法犯罪責任。
祖某、劉某、韓某符合職務侵占違紀行為四要件規定,構成職務侵占違紀行為。其行為侵犯的是村委會集體財物所有權,8萬元違紀款收繳后應歸還村委會。
此外,值得關注的還有本案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祖某、劉某、韓某為村委會其他5人私分集體資金的行為責任,是否屬于其3人的責任?
我們認為,違紀主觀方面,是指違紀主體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抱的心理態度。它包括違紀的故意或者違紀的過失,以及違紀目的和動機等因素。違紀故意或者過失心態,是一切違紀構成都必須具備的主觀要件要素;違紀目的只是某些違紀構成所必備的主觀要件要素,即屬于選擇性主觀要素;違紀動機不是違紀構成必備的主觀要件要素,它一般不影響定性歸責,而只影響量紀。在本案中,祖某等3人為其他5人私分的行為,屬于3人共同違紀動機范疇,屬于量紀范疇因素。
祖某、劉某、韓某構成共同貪污違紀行為
貪污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農村黨組織和村委會中的黨員從事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管理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理。”本案中祖某、劉某、韓某未將村小學捐助款3萬元入賬并非法占有,屬于侵吞方式的貪污行為,構成共同貪污違紀行為。3萬元違紀款屬于社會捐助款,收繳后應當繼續用于村小學的公益事業,不宜上繳國庫。
祖某、劉某、韓某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違紀行為
私分國有資產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有關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行為。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本案中,顯然,村委會不在私分國有資產違紀行為主體界定的范疇,因此,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違紀行為。
村委會構成其他違反財經紀律違紀行為
其他違反財經紀律違紀行為,是指違反其他財經法規,破壞財經管理秩序的行為。
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其他財經法規,破壞財經管理秩序的行為。“違反其他財經法規”,是指違反《黨紀處分條例》第十一章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中未涉及的財經法規。“破壞財經管理秩序的行為”,是指該章未涉及的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在本案中,祖某、劉某、韓某將村委會集體資金用虛開發票方式套出,是違法獲得原始憑證行為,違反了相關會計法律法規,屬于單位違法行為,侵犯了國家財經管理秩序,符合其他違反財經紀律違紀行為四要件構成條件。因此,村委會構成其他違反財經紀律違紀行為,應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即追究祖某、劉某、韓某的黨紀責任。
綜上所述,祖某、劉某、韓某構成共同職務侵占違紀行為,祖某、劉某、韓某構成共同貪污違紀行為,村委會構成其他違反財經紀律違紀行為,應合并處理。8萬元違紀款收繳后歸還村委會,3萬元違紀款收繳后應當繼續用于村小學的公益事業。此外,祖某、劉某、韓某三人已涉嫌職務侵占、貪污犯罪,應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齊英武王鐵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