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有關規定,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說明其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因此不是受賄。收受財物后,因自身或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問題而退還或者上交的,受賄行為已實施完畢,而且主觀上也沒有悔過的意思,應予認定。實踐中,收受財物后又退還的,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對于“及時”的把握,目前沒有明確規定。有學者認為,“及時”不僅限于當時當刻,如果主觀上有歸還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為客觀方面的原因未能立即歸還或者上交,在客觀障礙消除后立即歸還或者上交的,同樣應當理解為及時。也有學者認為,對“及時”不應該限定具體的時間長短,只要在合理的時間段內,且能夠反映出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就應當認定屬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
根據有關規定,黨員干部收受他人所送禮品、禮金后,應在一個月內上繳。《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規定,對接受的禮品必須在一個月內交出并上交。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禁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接受和贈送禮金、有價證券的通知》規定,各級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涉外活動中,由于難以謝絕而接受的禮金和有價證券,必須在一個月內全部交出并上繳。筆者認為,受賄較之收受禮品、禮金危害性更大,其上交的時限應當參考現有規定從嚴把握。但要注意的是,實踐中,有時不能要求行為人當即完成退還、上交事宜,還要考察行為人還款是否真實存在客觀上的困難,以致其不能及時退還,在客觀障礙消除后立即歸還或者上交的也應屬于及時。因此,對是否屬于及時歸還,應綜合考慮收錢時間、數額、退還條件等各種因素判定。
因企圖逃避處罰而退還或者上交
有的案件中,受賄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以后,由于相關案件的查處,如送錢人被查處,或與其有關聯的其他涉案人被查處,或者聽聞有關部門將要查處其問題時,匆匆將賄賂退還。此類情況在認定時,應注意提取能夠證實黨和國家工作人員得知相關案件的查處,因此匆忙退錢的證據。
例如,根據司法機關公布的判決書,在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原院長田某某受賄案中,田某某先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張某某擔任該院執行局局長、賈某某分配到該院工作提供了幫助,并收受二人所送賄賂。此后,因專案組調查省高院基建方面的問題,田某某便讓其秘書到深圳將其所收受的5萬元退給了張某某之弟。一段時間后,在得知專案組對其問題調查的情況下,田某某又找到張某某,退給其4萬元。在收受賈某某財物后,在有關部門查處該省某市副市長馬某某案件期間,田某某讓他人將5萬元退還給賈某某。上述錢款,屬于有關聯的其他涉案人被查處,或聽聞有關部門將要查處其問題時匆匆將受賄款退還,后被認定為受賄。
因未實現為他人謀利的要求而退還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他人所送財物后,因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過程中,沒有實現給對方的承諾,而將財物退還。對此種退還行為的性質,一般認為,行為人雖然退還了他人的財物,但收受他人財物后,就已經構成受賄既遂,其退還財物只是既遂后的一種表現,不影響受賄的認定。同樣,由于請托人對謀取利益的情況不滿,或者請托人“過河拆橋”,在謀取利益的目的達到后,又向黨和國家工作人員索回行賄財物,造成黨和國家工作人員將收受的賄賂退還的,也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其他案發前退還或者上交的問題
實踐中,還應注意及時上交與案發前上交的區別。在“及時退還或者上交”和“因自身或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問題而退還或者上交”兩種情況外,還存在第三種情況,即在收受財物后一段時間,被查處前一段時間,自行退還或者上交的,對此可稱之為其他案發前退還或者上交的情況。
及時,一般應與收到財物的時間間隔不大,如數天內。而案發前,此類情況則可能與收到財物行為時間間隔較為久遠,如案發在違紀行為發生的數年之后。有一種意見認為,收受財物未立即退還或者上交,但在“案發前”自行退還或者上交的,可以不以受賄處理。但對此問題,理論上多數意見認為,受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黨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的,一般應認定為受賄既遂。如果不分數額、不分退還的時間長短,只要“在案發前自動退還或者如實說明情況上交的”,都不以受賄處理的話,勢必帶來“先收錢再說,是否退還觀望再定”的誤導,有可能放縱受賄。筆者贊成這一意見,收受財物后長期不上交的,反映出行為人已經形成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可按受賄認定。例如,在近期司法機關公布的一則案例中,某市國資委干部周某收受他人賄賂24萬元,后因感到難以為他人謀利,且擔心事情暴露,于5個月后將24萬元退還,又過1年后該案案發,司法機關認定其行為構成受賄,但考慮到其有退贓等情節予以從輕處理。(作者葉研系中國紀檢監察報特約撰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