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案例一:劉某,黨員,2007年9月任A縣社保局社??瓶崎L。2012年1月劉某下落不明。接到群眾舉報,翌年2月,縣紀委對劉某貪污違紀問題、非法占有違紀問題立案調查?,F有非公文性書證、證人證言證實,劉某在擔任社保局科長期間,貪污公款210萬元,非法占有A縣利強有限公司12萬元。劉某銀行卡現有存款余額115萬元。
案例二:李某,黨員,任B市某職業教育學院院長。2013年9月,B市紀委對其貪污違紀問題立案調查,李某承認貪污81萬元公款。同年10月,李某因酗酒猝死。后相關人張某證實為承攬某職業教育學院教學樓工程,2013年春節前,曾送給李某40萬元。因李某死亡,未能與其進一步核實涉嫌受賄問題。調查終結后,李某貪污81萬元公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關于李某受賄40萬元問題,相關證據未達直接證明標準。李某銀行卡現有存款余額85萬元。
分歧意見
案例一中,A縣紀委對劉某構成貪污行為和非法占有行為無異議。但因劉某下落不明,在是否給予黨紀處分,是否收繳劉某違紀款上出現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下落不明,其違紀事實無法與本人核實,導致證據不足,不能對其進行黨紀處分,也不能收繳其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給予劉某相應黨紀處分,收繳違紀款上交國庫;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給予劉某相應黨紀處分,收繳貪污違紀款上交國庫,將非法占有的12萬元歸還利強有限公司。
案例二中,B市紀委對李某構成貪污行為、不構成受賄行為無異議。但對李某已經死亡,是否給予其黨紀處分,是否收繳李某違紀款出現了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人已死亡,不應給予黨紀處分,不應收繳其違紀款;另一種意見認為,李某雖然死亡,但其存在嚴重違紀行為,證據確鑿,應當追究李某的黨紀責任,相關違紀款也應當依法收繳上交國庫。
評析意見
關于下落不明、已死亡的黨員存在違紀問題,是否給予黨紀處分和違紀款是否收繳的問題,實踐中常有失規范。
在上述案例之中,可以看出,焦點問題是,下落不明、已死亡黨員有違紀行為,追究其黨紀責任的依據是什么,收繳其違紀款的依據是什么。那么,違紀行為人下落不明或已死亡,不能與本人核實證據的情況下,就認定違紀事實是否可以達到證明標準?
對案例一,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對案例二,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違紀后下落不明黨員是否給予黨紀處分,違紀款物應如何處理?
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對下落不明黨員進行處分有兩種情況,一是下落不明黨員構成嚴重違紀行為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二是黨員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參照《黨章》第九條第三款“黨員如果沒有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不參加黨的組織生活,或不交納黨費,或不做黨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認為是自行脫黨。支部大會應當決定把這樣的黨員除名,并報上級黨組織批準”的規定。
結合案例一而言,劉某下落不明一年后,縣紀委對其立案調查,調查顯示,劉某任社保局科長期間,貪污公款210萬元,非法占有利強有限公司12萬元。爭論的焦點是在于劉某下落不明無法自證而導致的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是否可以認定劉某構成貪污行為、構成非法占有行為?
筆者認為,此類問題涉及證明標準問題,首先要掌握證明標準的法律屬性。違紀案件證明標準是指紀檢監察機關在調查核實和證實違紀案件中認定違紀人違紀所要達到的程度。其中,“違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就是構成違紀行為的證明標準,是主、客觀相結合的證明標準。因此,在執紀實踐中應當正確解讀和理解。
其次,要對黨內法規之中關于證明標準的相關條款給以正確的解讀和掌握。從《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三十二條“認定錯誤事實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只有被調查人的交代,而無其他證據或無法查證的,不能認定;被調查人拒不承認而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的規定,可以得出兩層規定含義,一是只有被調查人的交代,而無其他證據或無法查證的,不能認定;二是被調查人拒不承認而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該條款主旨是認定違紀事實依據是“經過鑒別屬實的證據”,其可以決定違紀事實是否成立。被調查人交代、被調查人拒不承認、被調查人是否到案,并不影響違紀事實的成立。只要認定事實的證據經過鑒別屬實,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即可認定違紀事實。
就案例一而言,現有非公文性書證、證人證言證實,劉某存在貪污公款、非法占有利強有限公司錢款的事實。已達“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并符合違紀行為四要件規定,劉某構成貪污違紀行為、構成非法占有違紀行為。劉某下落不明,其違紀事實未經本人核實,不影響其違紀事實的認定,不屬于證據不足。劉某貪污公款210萬元,非法占有12萬元人民幣,情節嚴重,屬于嚴重違紀行為,應給予劉某開除黨籍處分。
繼而,對劉某違紀款的處理,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第三款“對于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的規定,對違紀款進行收繳。對劉某115萬元存款中的103萬元依法收繳上交國庫,其中非法占有利強公司的12萬元,應當歸還利強公司。
已死亡黨員存在違紀行為是否給予黨紀處分,違紀款物應如何處理?
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死亡黨員違紀問題存在兩種情況。一是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死亡之后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黨組織應對其立案調查,對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二是如果死亡黨員構成違紀行為,對于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應作出書面結論,不再給予黨紀處分。
案例二中已死亡黨員的違紀案件,均屬于案件調查時,違紀行為人“未到案”,未與本人核實其違紀事實,但同案例一一樣,只要“證據確實充分”,就可以認定。
在案例二中,關于李某貪污問題,李某承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財物,同時有相關書證和證人證言證實,貪污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達證明標準,已構成貪污違紀行為。關于李某受賄問題,李某已死亡,除相關人張某供詞外,并無旁證,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實李某收受錢款,認定其受賄證據不足,不符合受賄違紀行為四要件規定,因此不能認定李某構成受賄行為。同時,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一條相關規定,對李某貪污的81萬元公款依法收繳上交國庫。(齊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