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5日,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以下簡稱《工作條例》)正式施行。為貫徹執行好該條例,我們結合工作實踐,對《工作條例》施行后執紀審理工作中遇到的3個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并提出了初步研究意見,供大家參考。
一、關于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因涉嫌違紀正在被紀律審查的,能否辭去或者由所在黨的地方委員會按程序免去其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問題
《工作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因調離本地區、辭去公職、退休等原因不適宜繼續擔任黨委委員、候補委員的,應當辭去或者由所在的黨的地方委員會按程序免去其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
本條規定的是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因正當理由不適宜繼續擔任該職務時的辭職和免職程序。
實踐中,有同志認為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因涉嫌違紀正在被紀律審查的,也可以適用上述規定,辭去或者由本人所在黨的地方委員會按程序免去其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
我們認為,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因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黨紀處分,并依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第四十條和《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處分違犯黨紀的黨員批準權限的具體規定》的規定,履行黨紀處分審批程序。
主要理由:我們黨對于處理違犯黨紀的黨員,歷來采取十分慎重的態度。1980年2月29日,黨的十一屆五中全會審議通過了《關于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全面總結了建黨以來黨內關系和執行紀律方面的經驗教訓,其中明確規定:“對人的處理應十分慎重。凡涉及開除黨籍、提交司法機關處理的,更要慎重。”1982年,黨的十二次全國代表大會修訂《中國共產黨章程》時,全面貫徹上述規定,在第四十條對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的審批程序作出了規定,并專門對給予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規定了更嚴格的審批程序,即“對黨的中央委員會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委員、候補委員,給以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的處分,必須由本人所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對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的上述處分,必須經過上級黨的委員會批準”。1983年,制定《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處分違犯黨紀的黨員批準權限的具體規定》時,又對給予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黨內警告、嚴重警告處分規定了更嚴格的審批程序,即“給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報中央或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凡經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的,要報中央備案。給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報上一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然后由這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同級黨委備案”。在1992年黨的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修訂《中國共產黨章程》時,在第四十條第二款增加了“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待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時予以追認”的內容。此后,關于給予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黨紀處分審批程序的規定,一致沿用至今。《工作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的有關規定系依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如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因涉嫌違紀正在被紀律審查時,允許其辭去或者由本人所在黨的地方委員會按程序免去其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實質上規避了黨章對黨紀處分批準權限的規定,既不利于上級黨委對下級黨組織的監督,也不利于對被審查人權利的保障。
二、關于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職務自動終止”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工作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死亡、喪失國籍、被追究刑事責任、被停止黨籍、受到留黨察看以上黨紀處分的,委員、候補委員職務自動終止。”
本條中“被追究刑事責任”,是指已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被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自動終止,給予其黨紀處分可不再依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第四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呈報上級黨委審批,但需報上級紀委備案。
需要強調的是,本條主要適用于司法機關先行處理的情形;按照紀法分開、紀在法前的要求,紀檢監察機關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在向司法機關移送案件前,作出黨紀政紀處分決定。
對于被逮捕或者被提起公訴等情形,因其結果不一定就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在司法機關作出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前,不宜啟動自動終止委員、候補委員職務的程序;但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被依法逮捕的,應當及時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
三、關于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受到留黨察看以上黨紀處分的,職務自動終止”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工作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死亡、喪失國籍、被追究刑事責任、被停止黨籍、受到留黨察看以上黨紀處分的,委員、候補委員職務自動終止。”
本條中“受到留黨察看以上黨紀處分”,是指給予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留黨察看以上黨紀處分,經同級黨委全會或常委會審議通過,并呈報上級黨委批準后,處分決定已經生效的情形。
在實踐中,有同志認為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涉嫌違紀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上黨紀處分,即可依據《工作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職務自動終止”,不再依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履行黨紀處分報批和追認程序。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是錯誤的。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應被給予留黨察看以上黨紀處分,且已經履行了黨紀處分報批程序,即處分決定生效后,其所擔任的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才可自動終止。其中,黨紀處分未經地方黨委全會審議的,在上級黨委批準后,仍須按規定提請地方黨委全會予以追認。(作者單位:中央紀委案件審理室)
【法規鏈接】
1.《中國共產黨章程》
第四十條第二款對黨的中央委員會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委員、候補委員,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的處分,必須由本人所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待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時予以追認。對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的上述處分,必須經過上級黨的委員會批準。
2.《中國共產黨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
第七條第三款因調離本地區、辭去公職、退休等原因不適宜繼續擔任黨委委員、候補委員的,應當辭去或者由所在的黨的地方委員會按程序免去其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死亡、喪失國籍、被追究刑事責任、被停止黨籍、受到留黨察看以上黨紀處分的,委員、候補委員職務自動終止。辭去、免去或者自動終止委員、候補委員職務的,應當報上一級黨委備案。確有必要時,上一級黨委可以任免下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
3.《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處分違犯黨紀的黨員批準權限的具體規定》(中紀發〔1983〕12號,1983年7月6日中央批準印發)
一、對黨的中央委員會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處分,按黨章第四十條規定執行。特殊情況下,給予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的上述處分,由中央決定;給予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的上述處分,由同級黨的常務委員會決定,報上級黨委批準,待下一次全體會議追認。
給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報中央或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凡經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的,要報中央備案。
給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報上一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然后由這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同級黨委備案。(鐘紀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