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紀案例
案例一:洪某,黨員,某縣法院刑事審判庭審判員。2016年1月,洪某審理一件盜竊案件,在庭審后向被告人辯護律師劉某提出借款3萬元,劉某同意并請求洪某在審理該案時給予關照,洪某應允。翌日上午,劉某將3萬元交給洪某,洪某沒寫借據,后洪某將該借款用于自家春節旅游。
案例二:李某,黨員,某縣法院民事審判庭審判員。2016年1月,李某在審理一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認識該案件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該案被告敗訴。判決生效后,同年4月,李某給肖某打電話,提出讓肖某報銷其旅游費用1萬元,肖某同意,于當日下午將1萬元交給李某。
案例三:梅某,黨員,某縣法院民事審判庭審判員。2016年1月,梅某找到自己正在承辦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說自己購買轎車向其借1萬元并承諾半年償還。高某當即將1萬元交給梅某,梅某給其寫了借據。同年3月,梅某償還了該借款。該案原告敗訴。
定性及處理建議
上述三件違紀案件,執紀審理人員認為:
洪某作為審判員,在訴訟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律師索取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行為。根據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洪某涉嫌受賄犯罪,依據新修訂《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將洪某涉嫌受賄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李某作為審判員,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將本人應當自己支付的旅游費用,讓律師支付,構成侵占違紀行為。應依據新《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追究李某的黨紀責任。
梅某作為審判員,在訴訟活動中,違犯廉潔紀律,違反規定向案件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律師借款,構成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違紀行為。應依據新《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追究梅某的黨紀責任。
評析意見
從上述三件違紀案件看,雖然有法官向律師借錢和讓律師報銷旅游費用行為,但確是不同的行為性質。這三個案例的行為性質認定,關鍵問題就是法官的借款及報銷行為是否存在職務行為,應當以此作為行為性質認定的切入點對案例進行評析詮釋。具體分析如下。
洪某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涉嫌受賄犯罪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在案例一中,洪某作為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利用本人審理案件的職權,向被告人辯護律師劉某提出借款要求。那么,洪某的借錢行為是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還是屬于以借為名的違規違紀行為及涉嫌犯罪問題?
依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三、關于受賄罪(六)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的規定,顯然,洪某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洪某與律師劉某又無經濟往來,借款僅是為了用于自家旅游。洪某借款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同時,出借方劉某要求洪某對自己辯護的案件給予關照,洪某對此應允就是承諾。
從洪某借款到借款去向的客觀行為方式看,洪某作為審判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律師索取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洪某的行為符合受賄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依據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洪某涉嫌受賄犯罪,應依據新《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追究洪某黨紀責任,并將洪某涉嫌受賄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李某違犯廉潔紀律,構成侵占違紀行為
侵占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黨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侵占公私財物的行為。
“侵占公私財物的行為”,按照新《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主要有以下四種行為方式:
1.侵占非本人經管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2.以象征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財物的行為。
3.無償、象征性地支付報酬接受服務、使用勞務的行為。
4.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將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下屬單位、其他單位或者他人支付、報銷的。
在案例二中,李某作為審判員,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將本人應當自己支付的旅游費用,讓律師支付,符合侵占違紀行為四要件構成的規定,構成侵占違紀行為。應依據新《條例》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追究李某的黨紀責任。
梅某違犯廉潔紀律,構成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違紀行為
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黨員,實施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的行為。
“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的行為”,是指新《條例》第八章“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未涉及的違反廉潔紀律規定的行為。如果實施了本章已涉及的違反廉潔紀律規定的行為,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進行定性處理。如果實施了本章未涉及的違反廉潔紀律規定的行為,按本違紀行為進行定性處理。
在案例三中,梅某作為人民法院審判員,應依法履行職責,做到公正、高效、廉潔,但梅某在訴訟活動中,違犯廉潔紀律,違反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發《關于規范法官和律師相互關系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違反規定向案件當事人、相關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物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的規定,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借款購買汽車,其行為構成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違紀行為。應依據新《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追究梅某的黨紀責任。
(作者齊英武系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地區紀委副書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