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例一:李某,黨員,某村村委會主任。徐某,黨員,與李某是同村村民。2016年5月,該村黨支部換屆選舉,在選舉前,李某為了能讓徐某當選村黨支部書記,找到村里80%的黨員,為徐某當選拉票,并言語威脅不同意徐某當選的黨員。
案例二:劉某,黨員,某縣某中學校長。2016年4月,該縣教育局黨委委員任期出缺,選舉前,劉某找19名黨員代表為自己當選做工作,并且在選舉前一小時給上述人員發短信拉選票。
案例三:肖某,黨員,某村村民。在2016年3月村委會換屆選舉前,找到有選舉權的村民,許諾在他當選村委會主任后,每年各個節日給每家發放1000元福利,誘使全體選民給自己投票。
定性及處理建議
案例一中的李某,在村黨支部換屆選舉前,為了讓徐某當選村黨支部書記,違反黨內法規規定,采取威脅手段妨害黨員自主行使選舉權,構成破壞黨內選舉違紀行為。
案例二中的劉某,作為黨員領導干部,在黨內選舉中,違反黨內法規規定,為使自己當選,采取發短信拉選票方式搞非組織活動,構成在黨內選舉中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違紀行為。
案例三中的肖某,在村委會換屆選舉時,違反法律規定,為自己當選,誘使他人投票,構成在法律規定的選舉中搞非組織活動違紀行為。
評析意見
當前,在黨內及法律規定的選舉中,的確存在個別拉選票問題,嚴重影響到換屆選舉紀律和清明的政治生態。對于拉選票的行為如何準確認定歸責,又如何追究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人員的黨紀責任,筆者認為,應先厘清拉選票實體行為是發生在黨內選舉中,還是發生在法律規定選舉中;是屬于破壞黨內選舉行為范疇,還是屬于在選舉活動中搞非組織活動行為范疇。然后,再應當依據黨內法規規定條款對相關違紀行為進行評析。
李某違犯組織紀律,構成破壞黨內選舉違紀行為
破壞黨內選舉違紀行為,是指在黨的各級組織選舉、表決時,采取各種手段,妨害黨員自主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為。
《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黨組織進行選舉時,應當充分體現選舉人的意志。選舉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候選人名單要由黨組織和選舉人充分醞釀討論,對候選人的情況應向選舉人作介紹。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不贊成票,也可以棄權。投不贊成票者可以另選他人。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黨員在黨內自主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得阻撓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到場,不得強迫選舉人選舉或者不選舉某個人,不得搞非組織活動妨礙選舉,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選舉人的投票意向。行為人只要在黨內各級組織選舉表決時,采用強迫、威脅、欺騙、拉攏等手段,妨害黨員自主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的,即構成本違紀行為。
在案例一中,李某在村黨支部換屆選舉前,為了讓徐某當選村黨支部書記,違反黨內法規規定,采取威脅手段妨害黨員自主行使選舉權,構成破壞黨內選舉違紀行為。應依據新修訂《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追究李某的黨紀責任。
劉某違犯組織紀律,構成在黨內選舉中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違紀行為
在黨內選舉中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違紀行為,是指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黨內選舉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的行為。
《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跑官、拉票行為的,不得列為考察對象;第六十一條第(六)項規定,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的各項規定,不準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選舉中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
《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第八條規定,在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關領導干部和人員的責任:(五)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或者選舉中搞拉票賄選等非組織活動的。
《黨政機關競爭上崗工作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競爭上崗必須嚴格執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及本規定,并遵守下列紀律:(六)參加競爭的人員要正確對待競爭,不準弄虛作假,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對競爭上崗工作中的違紀行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可宣布競爭上崗結果無效,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黨員在黨內自主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得阻撓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到場,不得強迫選舉人選舉或者不選舉某個人,不得搞非組織活動妨礙選舉,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選舉人的投票意向。
在案例二中,劉某在黨的基層組織選舉中,違反黨內法規規定,為使自己當選,采取發短信拉選票方式搞非組織活動,構成在黨內選舉中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違紀行為,應依據新《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究劉某的黨紀責任。
肖某違反組織紀律,構成在法律規定的選舉中搞非組織活動違紀行為
在法律規定的選舉中搞非組織活動違紀行為,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投票、選舉活動中違背組織原則,組織、慫恿、誘使他人投票、表決的非組織活動的行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四)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在案例三中,肖某在村委會換屆選舉時,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為達到自己當選的目的而誘使他人投票,構成在法律規定的選舉中搞非組織活動違紀行為,應依據新《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追究肖某的黨紀責任。(作者齊英武系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地區紀委副書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