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發布時間:2018-10-17 08:40:57
????【典型案例】
????邵某為某公司老板,與A市招標辦副主任陳某熟識。2017年10月,某工程一期土建項目由A市招標辦負責遠程評標。邵某和陳某發現,投標單位B公司在投標過程中存在串通評委等違規行為,但陳某并未對其予以查處,二人共謀由邵某出面聯系B公司負責人馮某,告知其違規行為已被市招標辦發現,依據相關規定將按照“廢標”處理,并對B公司及評委進行處罰。
????馮某遂于中標結果公示前一天,隨邵某至陳某辦公室觀看評標現場錄像,確認其投標中存在違規行為。馮某委托邵某向陳某求情,當晚即送給邵某30萬元,并承諾該項目中標后給予剩余的70萬元好處費。邵某將馮某關于好處費的承諾告知陳某,二人共謀將B公司的違規行為隱瞞不報。B公司中標后將70萬元給予邵某,后邵某分給陳某50萬元。2018年,A市監委對邵某、陳某涉嫌嚴重違法問題進行立案調查并查明了其違法犯罪事實。
????【分歧意見】
????本案中針對邵某作為受賄罪主體是否適格、二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以及犯罪行為該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邵某并非國家工作人員,且并不行使公權力,其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采用要挾的方法,迫使馮某給予財物,按照主客觀一致的原則,應認定邵某成立敲詐勒索罪,犯罪金額100萬元;而陳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邵某5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構成受賄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邵某不符合職務犯罪主體條件,作為犯罪一般主體,其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實施溝通撮合,代為聯絡,甚至傳遞賄賂物品等行為,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的行為,且情節嚴重,應當構成介紹賄賂罪,而陳某則單獨構成受賄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也可成為受賄罪共犯。邵某雖非受賄罪的特殊主體,但陳某為國家工作人員,二人共同謀劃、共同實施了受賄100萬元的行為,構成混合主體受賄的共同犯罪。且二人將違規行為私下告知B公司,并利用陳某特殊身份和職權,以評標違規將會被“廢標”相要挾,索取、收受巨額賄賂,不僅構成共同受賄,而且應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一、關于邵某作為受賄罪主體的認定
????主體是否適格直接影響職務犯罪案件在實體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轄分工。本案中,陳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顯然已構成受賄罪。但邵某并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屬于監察法規定的監察對象。而受賄罪也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且刑法分則有關條款并未對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共同構成的受賄罪予以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其可以作為共犯而成為受賄罪主體,也就是身份犯的特殊主體與非身份犯的一般主體,構成所謂“混合主體共同犯罪”。且參照刑法分則中關于貪污罪共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的規定,對邵某作為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伙同受賄的,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成為受賄罪的主體。目前司法解釋和實務中也都貫穿了這一原則。
????二、關于二人構成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邵某與陳某熟識多年、關系較為密切,二人在整個過程中多次共謀,對收受他人財物的非法性均有明知的主觀心理,在利用公權力為他人謀取利益方面存在著意思聯絡和共同意志,形成受賄的共同故意。同時具有受賄的共同行為,不論其分工和參與程度如何,二人相互配合,接受財物,實施的行為是作為整體有機聯系在一起,在整個犯罪鏈條中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結果之間都具有因果關系,符合刑法總則中對于共同犯罪的認定。同時,邵某、陳某的犯罪金額,不應以個人實際分得金額計算,而應以共同收受的金額認定,即100萬元。
????三、關于邵某、陳某之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的認定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從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看,主觀上邵某等二人確實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收取好處費的故意,客觀方面也實施了將B公司違規行為專門告知馮某,并將馮某帶至陳某辦公室觀看評標現場錄像,以評標違規將會被“廢標”相要挾,這些完全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但筆者認為,具體到本案中,相較敲詐勒索罪而言,受賄罪是特殊犯罪,應依據特殊優于一般的原則,認定受賄罪更為恰當。另外,從犯罪客體上看,本案主要是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因此本案中未認定邵某構成敲詐勒索罪。
????四、關于介紹賄賂罪與受賄罪的界定
????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其與受賄罪有較大近似度,但筆者認為可從幾個方面予以界分:一是犯罪主體上,受賄罪的共犯一般依附受賄人,不能獨立存在;而介紹賄賂罪的主體是獨立第三者。二是主觀方面上,受賄罪共犯的目的在于通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行賄一方取得非法財物,而介紹賄賂的行為人的目的,在于從行賄和受賄雙方的非法交易中獲取利益。三是客觀方面上,受賄罪的共犯只與受賄一方勾結,以取得行賄人的財物;介紹賄賂的行為人是為行受賄雙方溝通關系,提供服務。關鍵點在于介紹賄賂人應與賄賂行為雙方都有聯系,是根據行賄、受賄雙方的意圖辦事,如果行為人只與受賄方聯系,為其出謀劃策,則構成受賄的共犯。結合本案,邵某自始至終都與受賄人陳某共同勾結謀劃并實施犯罪行為,不具備介紹賄賂罪的基本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邵某雖非國家工作人員,但其與國家工作人員陳某多次共謀,具有受賄的主觀故意;行動上利用陳某的職務便利,二人相互配合、分工協作,共同收受財物,完全符合共同受賄的認定,應認定為共同受賄。
????(孫杭州 作者單位:江蘇省連云港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