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發布時間:2018-11-14 11:09:53
????【典型案例】
????張某某,男,中共黨員,A市某國有集團公司黨委委員、副總裁,兼任該集團下屬物流公司黨委書記、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物流公司與B市甲公司簽訂《貿易物流服務協議》,約定物流公司為甲公司提供有關貨物的進出口通關、運輸、裝卸及倉儲等服務。2014年1月,物流公司與私營企業乙公司簽訂《貨物倉儲合同》,約定將甲公司的貨物堆存于乙公司貨場,并實際堆存價值1億余元貨物。2014年12月,因乙公司經營發生問題,甲公司堆存乙公司貨場的部分貨物出現被強行提貨、搶貨情況。甲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多次與張某某商談貨物監管、轉倉問題,但張某某在未征求物流公司領導班子成員意見、未向集團請示匯報的情況下,片面采納社會律師意見,個人擅自作出放棄監管、不接受轉倉的決策,導致甲公司貨物被盜搶。經B市仲裁委員會裁決,物流公司賠償甲公司損失9000余萬元且無法追回,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2018年1月,A市紀委監委對張某某立案審查調查。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某明知該貨物倉儲監管事項屬于物流公司“三重一大”事項,應當集體研究作出決定,在采取措施可以避免損失的情況下卻片面聽信律師意見,做出放棄監管、不接受轉倉的錯誤決策,造成公司巨額損失,可以認定其失職。但張某某作出的錯誤決策是過于相信律師的意見,其失職行為并沒有達到刑法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不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某作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與甲公司《貿易物流服務協議》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做出放棄監管、不接受轉倉的錯誤決策,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達9000余萬元,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涉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的基本認定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濫用職權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以及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據此,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的要件是: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主觀方面屬于過失犯罪,這里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后果是出于過失,至于行為人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本身則出于故意;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財產權益;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關于“重大損失”的認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五條第1款作出了明確規定,即: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二)對“嚴重不負責任”的把握
????“嚴重不負責任”,主要是指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因此,界定是否屬于“嚴重不負責任”,應從以下三個方面把握:首先,行為人是否負有職責,這是不負責任的前提條件。其次,行為人在履職過程中是否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這是不負責任的實質表現。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能夠履行職責但卻不履行,通常表現為放棄職守。不正確履行職責,即行為人雖然履行了一定職責,但是不遵照法律法規、上級單位或者本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對其職責的要求去做,草率行事、敷衍應付等。需要強調的是,如果行為人認真履行職責義務,嚴格遵守職責要求和程序,即使出現了嚴重后果,也不能認定其是不負責任,可以理解為工作失誤。第三,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是否達到了“嚴重”程度。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嚴重”程度的具體行為表現,只是由司法部門在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加以認定,因此是否達到“嚴重”是產生爭議的焦點,也是準確認定失職罪的關鍵。通過對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失職行為進行歸納總結,筆者認為,行為人放棄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重大隱患未被及時發現,或發現隱患未予糾正、未采取有效措施;對應當預見的情況未能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引發了重大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應認定為“嚴重不負責任”。
????(三)張某某失職行為的嚴重性分析
????本案中,張某某作為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與甲公司《貿易物流服務協議》過程中,違反集團和公司規章制度,對倉儲貨物監管問題未經班子成員集體研究、未向集團公司黨委報告,就做出放棄監管的決策,最終導致公司遭受巨額損失。因此,張某某的行為構成不負責任是毋庸置疑的,但其是否達到“嚴重”程度產生了分歧。有意見認為,張某某在倉儲貨物出現問題后,在咨詢律師意見后作出了相應決定,至少履行了部分職責,不屬于“嚴重不負責任”。對此,筆者認為,不能僅僅從表面上看是完全履職還是部分履職進行僵化的判定,而要將行為人的失職行為置于其整個履職過程中進行綜合評價,來確認不負責任的嚴重程度。
????就本案而言,《貿易物流服務協議》中明確約定了物流公司應當提供倉儲服務,客觀上物流公司也安排了人員駐場監管,而在雙方發現部分貨物存在被強行提貨、搶貨的情況下,物流公司的正常操作應當是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監管、保障貨物安全,避免經濟風險。事實上,物流公司只要采取報警、轉倉等措施,就可以避免公司遭受的損失。在甲公司多次要求物流公司對貨物履行監管義務的情況下,張某某草率決定放棄監管,在貨物被盜搶時不制止、不報警、不轉倉,最終導致物流公司9000余萬元的重大損失。作為一名長期從事企業經營管理、工作經驗豐富的企業領導人員,張某某應當能夠預見到其行為可能給企業帶來重大損失的風險,但卻偏聽偏信、一意孤行,在貨物被盜搶時沒有采取起碼的避險措施,幾乎到了麻木的地步,使損失由風險變成必然,其行為應當認定達到“嚴重”程度,并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