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雜志發布時間:2019-11-19 09:50:46
基本案情
李某,中共黨員,某部某司副司長。2013年3月,李某之妻用經商所得500萬元在某地購買三套市中心地段住房,并于同年年底賣出獲利200萬元。2014年2月,李某在填報個人有關事項時,認為在外地購房知情人少且已賣出等,未填報上述情況。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屬于故意瞞報,構成違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其黨紀處分。
第二種意見認為,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對此類行為如何處分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只能采取批評教育、誡勉和其他組織處理方式處理,如李某有其他違紀行為,此問題也可作為情節表述,但不能給予黨紀處分。
分析意見
筆者贊成上述第一種意見。
首先,2010年5月《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第十七條明確規定,黨員領導干部不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或者隱瞞不報,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因此,李某的行為屬于瞞報,且瞞報數量較多、數額較大。
其次,2013年12月《關于進一步做好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工作的通知》規定,領導干部要嚴格按照規定要求,積極主動報告個人有關事項,保證填報內容真實準確。同時明確,2014年初的集中填報,要按照首次填報要求,重新填寫每一項事項,并再次強調不如實報告或隱瞞不報,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在此情況下,李某仍然故意瞞報,應屬情節較重。
最后,相比于2016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對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要給予黨紀處分,2003年《條例》則缺乏直接對應的條款,但上述行為系《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關于進一步做好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工作的通知》等黨內法規明確規定可給予黨紀處分的行為,不能簡單認為《條例》沒有直接對應條款就一律不認定違紀。筆者認為,考慮到黨員領導干部家庭財產情況與其是否廉潔自律密切相關,對此問題可依據2003年《條例》第八十二條廉潔自律規定兜底條款作出黨紀處分。(紀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