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發布時間:2020-09-30 08:44:26
【典型案例】
張某,男,中共黨員,A縣農業農村局原局長。2018年,A縣某農林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某找到張某,希望張某幫其推銷一批西蘭花種子(市場價60萬元)。張某以西蘭花市場不景氣為由推辭,李某遂表示如果有人愿以80萬元的價格收購,交易完成后會與張某平分利潤,張某默許。后張某聯系商人宋某,稱其好友李某有一批價值80萬元的西蘭花種子要出售,希望宋某收購,并暗示將來在相關業務上會關照宋某,宋某明知高于市場價格仍答應。在張某的介紹下,宋某支付給李某80萬元收購了西蘭花種子。事后,李某送給張某現金10萬元,張某予以收受。
【分歧意見】
本案中,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以及受賄金額均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利用私人關系幫助李某介紹業務,其不符合受賄罪利用職務之便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應定性為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違反了廉潔紀律。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李某出售西蘭花種子獲取利益,收受李某10萬元現金,涉嫌受賄罪,受賄金額為10萬元。
第三種觀點認為:張某與李某事先商量,利用其職務便利,要求宋某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李某購買西蘭花種子,二人涉嫌共同受賄犯罪,受賄金額為20萬元。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受賄的行為方式可以分為“索取他人財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兩種。“索取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主動向他人索要財物,即索賄。需要指明的是,索賄只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可成立,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案中,張某利用其農業農村局局長的職務便利,聯系并要求宋某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李某購買西蘭花種子,是索賄。
一、張某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根據法理,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不可交換性,受賄罪的本質即權錢交易。國家工作人員之所以能夠獲得賄賂,是因為其職務行為與行賄人的利益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制約關系,行賄人有求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并為該職務行為交付不正當報酬。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所獲的財物系通過其職權或職務影響實現,就可以認為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李某希望通過張某的“面子”將西蘭花種子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出售,另一方面宋某按張某要求的價格收購西蘭花種子,是希望在將來能夠獲得張某的“關照”。無論是李某所希望利用的“面子”,還是宋某想得到的“關照”,都與張某的職務密切相關,否則這筆不正常的交易便不可能完成,所以應當認定張某在本案中“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因此,第一種觀點不正確。
二、張某實施了“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交易形式的受賄已經在司法實務中達成共識。根據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本案中,張某聯系并要求宋某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李某購買西蘭花種子,收購款直接打給李某,從表面上看張某似乎沒有直接向宋某索要財物,但張某和李某事先商定了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而張某報價的過程中沒有給宋某留有還價的余地。張某與宋某的溝通過程符合受賄犯罪中受賄人積極主導權錢交易進程,而行賄人比較被動地按照受賄人的要求給付財物的特點。雖然張某表面上看起來只是起到李某與宋某西蘭花種子交易的“中介”作用,但是并不能否認其主動向宋某索要賄賂的實質,受賄金額應當認定為收購價格80萬元與市場價格60萬元的差額,即20萬。綜上,觀點三成立。
三、李某與張某涉嫌共同受賄犯罪
受賄罪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受賄罪,但如果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和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本案中李某和張某對高價出售種子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觀心理,都希望通過權錢交易獲得一定的財物,具有受賄的共同故意。李某與張某事先商定了西蘭花種子出售的價格以及“利潤”分配方式,后張某利用職務便利主動聯系并要求他人高價收購了李某的西蘭花種子,事后平分獲得的差價,具有共同的受賄行為。綜上,李某與張某構成受賄罪的共同犯罪。
值得說明的是,當宋某支付給李某80萬元完成交易之時,張某與李某的受賄行為已經既遂。之后張某收下李某給予的10萬元現金,雖然從表面上看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但根據上文分析,不難認定其本質上是張、李二人根據事先約定對索賄犯罪所得進行分贓的行為,是刑法理論上“事后不可罰”的行為。觀點二將共同受賄既遂之后的分贓行為評價為行受賄行為,是不正確的。
(作者王鵬單位:浙江省臺州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