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通過斡旋手段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財物的行為,常因國家工作人員未實際轉達請托事項,而引發認為構成受賄罪抑或是詐騙罪的不同觀點。
實踐中,針對集體私分國有獨資公司資產的行為,認定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并無爭議,但對于集體私分國有參股公司資產的情形,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往往存在不同認識。
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了規避被查處,安排“代理人”出面參與協商、收受、保管賄款,且案發時行賄人尚有部分賄款未支付給“代理人”,此種情形下如何認定犯罪形態和數額?
我國刑法規定的貪污罪和受賄類犯罪雖然是不同類的罪名,但存在許多相似之處,特別是在單位受賄中,單位負責人與行賄人商定將本應給予單位的部分賄賂款據為己有,對此行為往往存在認為構成單位受賄罪、受賄罪或貪污罪的不同認識。
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了監察對象的范圍,其中包括“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國有企業出資構成呈現多元化趨勢,一些國有控股、參股的獨立法人企業,因經營規模等因素未設立黨委(黨組),只設立黨支部(黨總支),經企業黨支部(黨總支)研究任命的管理人員是否為監察對象,實踐中容易存在不同認識。
實踐中,存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后,讓特定關系人出面接收、保管受賄款的情況,對于特定關系人如何定性處置,值得思考。
作風問題具有反復性、頑固性,實踐中,黨員、干部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還屢有發生,特別是形式主義、官僚主義現象仍較突出,群眾對此反映強烈,必須露頭就打、準確定性、嚴肅執紀。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六、關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實踐中,少數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為了私情私利,欲將公款借給他人使用,往往采取提前跟班子成員打招呼、定調子、做授意,再召集單位班子會議“集體研究”的方式,將公款出借給他人,企圖逃避挪用公款的法律責任。
實踐中,要準確理解受賄罪中“收受他人財物”的含義,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安排請托人將財物給第三人,雖然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沒有實際占有該財物,但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
實踐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常存在受賄罪共犯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不同認識。
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為逃避調查,在收受賄賂時不收受現金,而是通過其他形式達到權錢交易目的。比如,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私營企業主謀取利益,私營企業主免費將房產租給該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使用,以實現利益輸送,對此要精準識別行為性質。
二十屆中央紀委四次全會強調,一體推進正風反腐,強化系統觀念,樹立整體思維,把準由風及腐的利益鏈,深挖細查不正之風背后的請托辦事、利益輸送等腐敗問題。實踐中,要準確把握風腐同源、由風及腐、風腐一體特征,既“由風查腐”又“由腐糾風”。
黨員干部的親屬違規收禮,該黨員干部可能觸犯哪些紀法條款,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黨員干部親屬違規收禮,大多系黨員干部授意、指使,親屬只是黨員干部收禮的“工具人”,故可一律視為黨員干部本人違規收禮,均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十七條處理。
在部分受賄案件中,為掩蓋不法犯罪行為,有的受賄人與行賄人達成合意,收受行賄人所送房產但不辦理不動產轉讓登記手續,后對房產實際使用,對此情形能否認定受賄既遂,實踐中容易存在不同認識。
實踐中,有的受賄人在收受行賄人所送房產后,為追求更大面積的房產,通過將之前所收房產置換給行賄人要求換取價值更高的房產來謀取非法利益,對于此種情形如何準確認定受賄數額,容易存在不同認識。
實踐中,有的城市針對進出屬地港口的貨運卡車實施了公路通行費優惠政策,但在此項惠民政策落實過程中,少數公職人員濫用職權、弄虛作假收受好處,導致國有資產遭受重大損失,對于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其性質值得思考。筆者遇到這樣一起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