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財物后存在上交單位或退還行為的,能否認定受賄罪,應從行為人收受財物時是否具有受賄故意,行為人退還、上交行為的及時性、真實性和全面性等方面綜合判斷。
首先,在利用他人提供的資金和股票賬戶炒股虧損的情形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雙方約定盈利歸國家工作人員、虧損歸行賄人,國家工作人員的收受行為是一個持續過程,在此過程中,受證券市場交易價格波動影響,收受財物的金額也處于變動之中,直至國家工作人員將賬戶退還行賄人,賬戶脫離國家工作人員控制,雙方權錢交易行為終了,此時賬戶中金額,包括虧損金額已經確定,可以明確計算,受賄犯罪在此時既遂。案例二中,乙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利,以特定低價認購股票,構成受賄犯罪,且由于乙本人想獲得更大收益,要求王某在股票漲到高點時告知他,并實際上也在高點拋售,故應以拋售日的股價與購買價差價計算收益金額,即(3-0.4)*100=260萬元,乙受賄犯罪既遂,犯罪數額為260萬元。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幫助,管理和服務對象回饋的方式就是提供資金和股票賬戶供國家工作人員炒股,并將所得收益歸國家工作人員,管理和服務對象承擔虧損,這種只享受收益、不承擔風險的模式,表明本應由國家工作人員承擔的虧損交由管理和服務對象承擔,實質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權的對價,該炒股虧損具有職務關聯性。
梁某為宋某謀利后,主動提出放貸收息要求,并不考慮宋某是否有借款需求,而宋某為了感謝梁某并繼續得到關照,在無實際借款需求的情況下,答應了梁某放貸要求,承諾保障本金安全并按月支付利息,雙方以放貸收息方式掩蓋行受賄行為的主觀意圖明顯,且不具備扣除部分真實借貸收益的特殊情況。認定放貸收息型受賄,可以從雙方是否存在權錢交易關系、雙方借貸關系是否真實、借貸利息的高低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正常情況下,民間借貸是借貸雙方基于平等的地位關系,經自愿協商后實施出借資金、支付利息等行為,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不屬于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制約與被制約、請托與被請托的關系,不存在一方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另一方謀取利益的情況,放貸收息行為與國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沒有因果關系。
二、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如何定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2000年《批復》)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根據2016年《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丁為維系與甲的關系,送給甲錢款的時間為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因此,應認定甲構成受賄。事實三中,甲在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期間,利用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請托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丁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其財物,應認定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